企业吸收合并中取得国家划转地是否需要缴纳出让金及契税
咨询对象:云南省税务局
留言时间:2021-10-18
问题内容:
您好,母公司吸收合并子公司,现在子公司账上有一块无偿取得的国家划转土地,母公司吸收合并后取得该土地是否需要缴纳出让金、契税、土地增值税,谢谢。
答复机构:云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10-19
答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的规定:“三、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六、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十、有关用语含义
本公告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的规定:“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八、本公告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因此,综上所述若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免征契税、暂不征土地增值税;针对土地出让金是否需要缴纳的问题建议您直接咨询当地土地管理部门。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2020年11月的解析——
母子公司吸收合并不能免土增、契税——这样的答复你认可吗?
【问题背景】
近日,厦门税务局一个网上答疑引起了大家的关注。正常情况下,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的规定:对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免征契税、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其中,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事业单位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情况一:
当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后,向B1公司股东支付A公司股权,完成后:
B公司注销,B的相关资产、负债、人员全部到A公司,B公司的股东成为A公司的股东,属于原投资主体存续,只要不是房地产公司肯定可以免B公司房产、土地过户到A公司的契税、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情况二:
那对于下面一种情况呢:
A1公司100%控股A公司,现在A1公司吸收合并A公司,此时能否免契税,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呢?这应该正常可以啊。我们看到厦门税务局出现了这么一段答复:
(原网页链接: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5c1d6542df4840658595db440ccd17ac)
您所述“被合并公司”系母公司子公司,即该子公司的出资人为母公司,但与母公司的出资人是不同主体。因此,母公司吸收合并其子公司后,母公司存续,但投资主体未存续,因此不能享受免契税和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待遇。
你看到这句话就感到莫名其妙,子公司的出资人肯定只能是母公司,怎么可能是变成母公司的出资人呢?这不是自己在那绕口令吗?严格对照文件,子公司的投资人是母公司,当母公司吸收合并子公司,母公司作为投资人不是继续存在吗。你非要套不同主体之间的合并,认为A吸收合并B,B的股东B1必须存在于A中。但我A吸收合并A1,作为A作为A1的投资人继续存在怎么就不符合文件规定。
情况三:
再进一步看,如果是这种情况呢:
此时,如果A1公司吸收合并A公司,向B1股东支付自己股权,合并后:
此时,A1吸收合并A,只需要对B1持有A股份的部分支付对价,对A1自己持有A的股份的部分不需要支付(或者支付了也要注销)。这种符合文件规定吗?当然也符合。
我们看到厦门税务局这段表述“该子公司的出资人为母公司,但与母公司的出资人是不同主体”。这叫什么话呢?子公司的出资人当然是母公司,他必须和母公司的出资人不同。怎么可能子公司的出资人和母公司的出资人是同一主体呢?这就好比说,儿子的爹当然是爸爸,你怎么可能得到一种情况说儿子的爹和爸爸的爹即爷爷是同一个人呢?你这完全是说了一个毫无道理的话,就随意把人家母子公司吸收合并排除在享受契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之外。再说A1是A的投资主体,A1把A吸收合并了,A1不是在吗,你凭什么说人家原投资主体就不存续了?
同时,我们再看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母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不正是在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的土地、房产权属划转吗。你凭什么莫名其妙的把人家母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排除在契税免税范围之外?
从原理角度讲,在第一种情况下,A原先和B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A吸收合并B,B1成为A的股东,我们都给免契税和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实际如果是看中B1只是换了一种方式持有B的资产,即通过A间接持有B的资产。那A1吸收合并A,那更加没有任何问题,原先A1是通过A间接持有A的资产,现在变为自己直接持有了,原投资主体存续,当然可以正大光明享受文件的免征契税和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待遇(只要不是房地产公司)。
母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不能享受改制重组土增税优惠政策?<税语说 孙玮>
最近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母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能否适用财税〔2018〕57号文“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待遇的答复在税务圈广为流传,并引起不小争议。
厦门市税务局的答复要点如下:被合并公司(子公司)的出资人为母公司,与母公司的出资人是不同主体,因此,母公司吸收合并其全资子公司后,母公司存续,但子公司投资主体并未存续。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第二、八条规定,母公司吸收合并其子公司,不能适用“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应当说从财税〔2018〕57号文的原文规定来看,厦门市税务局的答复无可厚非,子公司的出资人是母公司,母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后,子公司的出资人确实不存续,所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通常理解是原企业出资人成为了改制重组后的企业的股东,你总不能说自己投资自己吧,所以厦门税务局的答复是符合财税〔2018〕57号文的逻辑的。
部分业界的朋友认为上述情形何以适用财税〔2018〕57号文的理由是往上看一层,或者穿透到上面,母、子公司的最终出资人是一致的,这个逻辑作者不是特别赞同,不同的主体就是不同的主体,没有关于穿透的特别规定时,不宜擅自穿透。
很多业界的朋友会炸锅的另外一个原因是,他们认为两个没啥关系的企业合并都可以适用“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所谓优惠,按常理来说母子合并更应该适用“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如果按照厦门市税务局的答复,似乎不能适用“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就理所应当应税了。
不适用财税〔2018〕57号文,不代表就应该征收土地增值税。母公司吸收子公司涉及的房地产产权转移,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范围,这都是个问题。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根据现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母公司吸收全资子公司涉及的房地产产权转移,到底有没有所谓的取得收入呢?如果没有,从源头上来说这就不是个应税行为,那你还管财税〔2018〕57号文干啥?有种观点认为母公司吸收全资子公司,并非母子公司间的正常交易,也不是子公司对母公司清算分配,而是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合并与调整,将子公司资产持有者从通过子公司间接持有,变成母公司直接持有/消灭子公司,这个合并的过程不论母公司还是子公司都没有取得收入,因此不构成有偿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应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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